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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与张增源、钱新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张增源,钱新生,钱淑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4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负责人:董晓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源。被告:钱新生。被告:钱淑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基于2015年5月17日与被告张增源、钱新生、钱淑亚的编号为个借字工行嵊州支行2007年8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放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贷款欠明细表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增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4503.64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8776.74元,本息合计483280.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原告以被告张增源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东南路889号万都豪庭18幢1单元1601室住宅及地下室29号车库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09)第003-2842号,他项权证编号:嵊工商第271811号],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钱新生、钱淑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增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源、钱新生、钱淑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7日,以被告张增源为借款人,以被告钱新生、钱淑亚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借字工行嵊州支行2007年84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张增源人民币6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到期日期为2027年5月17日;借款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贷款时月利率5.03625‰,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归还本息之和4658.47元,按月计息;如被告张增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则原告对逾期借款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包括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对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增源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东南路889号万都豪庭18幢1单元1601室住宅及地下室29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嵊州国用(2009)第003-2842号,他项权证编号:嵊工商第271811号]作抵押。被告钱新生、钱淑亚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保证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增源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或提前处分抵(质)押物。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增源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住房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嵊工商字第2718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增源发放了648000元借款。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今,被告张增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4503.64元,利息8776.74元,合计欠本息483280.38元没有归还。被告钱新生、钱淑亚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增源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借款本金474503.64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为8776.74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74503.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965‰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对所欠利息按月利率4.305‰计算复利】。二、张增源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限张增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若张增源不能按期履行第一、二项的债务,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行有权对张增源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东南路889号万都豪庭18幢1单元1601室住宅及地下室29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嵊州国用(2009)第003-2842号,他项权证编号:嵊工商第271811号]依法定程序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钱新生、钱淑亚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履行第四项法定程序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新生、钱淑亚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增源进行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218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86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明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柯玲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