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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与马秀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马秀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营业场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甲64号。法定代表人李二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金海、杨洪卿,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马秀连。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诉被告马秀连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渚河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