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蔡志宽与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宽,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蔡志宽,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被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民,任经理职务。地址,开封黄龙经济园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生。原告蔡志宽诉被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下称田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宽、被告法定代表人孙玉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宽诉称,被告田威公司因发展需要,于200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3800元,共计288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间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偿还义务,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威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是公司业务员,负责云南市场,其所持有的两张共计28800元的票据是作为为其发货的保证金,以集资款的形式为其出具了票据。被告多次让原告到公司对账,原告均没有去。通过对账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公司29600元货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7月2日原告蔡志宽在被告田威公司做销售业务期间,分两次以集资款的形式出借给被告田威公司人民币共计28800元。被告田威公司为原告蔡志宽出具收据两张,分别为“2004年3月30日今收到蔡志宽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2004年7月2日今收到蔡志宽交来集资款项贰万叁仟捌佰元¥23800。”上面均加盖了“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玉民”印章。其中2004年3月30日的收据注明有“月息壹分”的字样。因追要此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田威公司辩称此款是以集资款的形式,作为给原告负责的云南市场发货的保证金,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对账,原告都没有去对过账,原告还欠被告29600元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出足以证明原告所持收据为保证金的证据,且原告是否到被告公司对账,原告是否欠被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2004年3月30日的收据上注明有月息壹分,故被告田威公司应当对该5000元借款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而2004年7月2日的23800元收据上没有注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蔡志宽集资款5000元,并按月息壹分支付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此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开封田威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蔡志宽集资款23800元;三、驳回原告蔡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卫格陪审员 崔付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辰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