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执字第16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朝旭与曾成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旭,曾成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1656-1号申请执行人王朝旭。被执行人曾成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9号17栋4单元5-8号房系被执行人曾成兰名下所有,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查封,现因案件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成兰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9号17栋4单元5-8号房。二、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昌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鹏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