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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再上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龚良富、徐淑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再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再上字第1号抗诉机关: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龚良富,男,汉族。辩护人赵辉,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淑花,女,汉族。原审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5)洪刑再抗字第1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再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洪检公诉支刑抗(2015)1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因龚良富、徐淑花在不同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经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龚良富接到要求制作假证的电话后,于当晚伙同其妻子徐淑花来到南昌县八一乡淡溪村一间租用的农房内,利用购买的设备和材料制作了三份国家机关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100210001283,名称南昌伟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加盖有“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360100210001283,名称南昌伟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加盖有“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和《税务登记证(副本)》(赣国税字第360103705588406,纳税人名称南昌伟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加盖有“江西省南昌市国家税务局”、“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印章)。两被告人在伪造完上述证件返回观洲公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了上述三份证件,并在被告人租用的农房内扣押了大量制假设备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5本、《义务兵退出现役证》13本、《房屋所有权证》17本、《江西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1本、《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0本、《江西省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19本、《离婚证》31本、《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17本、《出生医学证明》30份、《道路运输证》27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份、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橡胶印章1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龚良富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伪造了国家机关证件三份,且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租用的制假农房内扣押了大量制假设备及半成品证件,但因我国法律关于该罪情节严重无明确规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龚良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龚良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良富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参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故被告人龚良富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指控,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两人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应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庭审中,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良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徐淑花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再审中公诉机关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罪名错误。原审判决对于起诉指控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未能正确认定,仅认定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于罪名认定错误。(1)应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据现有证据,虽未查实下线,但龚良富多次供述接到客户的电话才制作营业执照等三本假证;徐淑花虽不清楚购买者的具体情况,但也供认是因顾客购买才制作三本假证;且二原审被告人一直供认被查获的假证件均系从他人手中购得。故应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具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2)应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有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事实。二原审被告人对于从他人手中购得伪造的“南昌市工商局印章”的事实供述始终稳定,与查获的上述印章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犯罪事实。2、原审判决未认定“情节严重”情形,导致量刑畸轻。(1)应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是否“情节严重”。2007年《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辆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3本以上)标准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本案中扣押的假证数量远远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可参照该司法解释认定本案“情节严重”。(2)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情节严重”标准的,并不是立法疏漏,不予适用,而是由司法人员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等自由裁量。本案中,二原审被告人长期从事上述犯罪行为,仅查获扣押的各类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就达到十余种二百余份,其中还包括伪造的多个国家部委证件。因此,该案应认定具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原审判决量刑畸轻。根据《刑法》规定,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仅判处二原审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显属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龚良富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龚良富辩护人辩称,1、认定原审被告人龚良富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证据不足。(a)关于三本证件: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虽然供述所指控的三本证件系接到他人电话,根据要求所制作,但是本案中一直未查获买受人,无法认定是否有真实的买受人存在。本案已认定了原审被告人的伪造行为并定罪,伪造与买卖在本案中又具有牵连关系,在认定买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买卖行为而单独认定伪造行为并不会造成对犯罪的放纵,否则就是对一个行为的重复评价。(b)关于购买空白证件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购买制假设备及空白证件的行为是一个犯罪准备行为,空白证件与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一样,是实施伪造证件的工具,也是伪造证件的材料,对于购买犯罪工具和材料的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能单独认定为一项犯罪。且空白证件本身并不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c)买卖印章罪。本案中查获了一枚显示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橡胶印章,关于这枚印章的来源,原审被告人徐淑花供述该印章系别人连同设备一同转让给她的。从别人手中转让购买制假设备,电脑、打印机、扫描仪才是主要设备,该印章是否为买卖的标的无从认定,对该印章是否支付了对价也无从查实。因此,不能认定徐淑花特别是龚良富实施了对该印章的买卖行为。2、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一,从数量上看,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审被告人伪造了三本证件。第二,关于其它空白证件,首先,空白证件只是用来伪造证件的原材料,在未加盖公章、填写名称等要素制作成成品之前,不能称为国家机关证件。其次,从证据的角度看,这些空白证件在本案中应属物证,但控方并未向法庭提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将这些空白证件指控为本案的伪造数量,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第三,从法律规定来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本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从法无明文规定,则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本案对原审被告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第四,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原审被告人伪造的系一般国家机关证件,其目的是获取利益,不存在利用其进行诈骗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而且三证件并未实际流向社会,未造成不良影响。3、原审被告人龚良富具有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法定从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本案中,龚良富、徐淑花夫妻二人均受到刑事制裁,而其家中尚有正在上初中的十多岁的小孩需要照顾而又处于无人照顾的状态,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原审被告人思想上的改造,请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龚良富在一年半的刑期内进行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准确的。原审被告人徐淑花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中双方的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是否错误;二、原审判决未认定“情节严重”情形是否适当;三、原审判决量刑是否畸轻。一、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是否错误。原审判决罪名认定是否错误,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是否能够成立。该罪能否成立,取决于二原审被告人的下列三个行为的认定问题。1、二原审被告人出卖营业执照等三本假证的认定问题。二原审被告人伪造三本假证的行为与出卖三本假证的行为分别触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与出卖国家机关证件是同一对象即三本证件,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属牵连犯。本案中,二原审被告人实行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既遂;二原审被告人又出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因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完成交付,因此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未遂。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选择性罪名,无论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量刑幅度是一样的,本案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既遂,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未遂,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对二原审被告人应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2、二原审被告人购买空白假证的认定问题。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国家机关制作的证件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而空白假证因欠缺相关的信息,并不具备国家机关证件的形式要件,不能成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对象。购买空白假证的行为与购买制假设备的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能单独认定为一项犯罪。3、二原审被告人购买一枚公章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查获一枚显示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橡胶印章,原审被告人徐淑花供述该印章系别人连同设备一同转让给她的,转让设备是主要的,该印章是否为买卖的标的物、是否支付了相应对价并未查实,因此不能认定徐淑花、龚良富实行了对该印章的买卖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龚良富、徐淑花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龚良富的辩护人提出龚良富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原审判决未认定“情节严重”情形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法定刑升格条件。要认定本案情节严重,首先要认定买卖空白假证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有实行行为,还要有行为对象和实害结果。本案中二原审被告人虽然有购买若干空白假证的行为,但空白假证不具备国家机关证件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对象。如果没有后续的行为,该行为也不会造成实害结果。因此二原审被告人买卖空白假证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因而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情节严重的意见,不予采纳。龚良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三、原审判决量刑是否畸轻。原审判决认为,龚良富、徐淑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由于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原审根据龚良富、徐淑花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龚良富、徐淑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支刑抗(2015)15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对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再字第1号关于原审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的刑事裁定提出抗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应当认定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再审裁定认定罪名错误1、二被告人实施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违法犯罪行为。据现有证据,虽未查实购买假证的人员,但二被告人龚良富、徐淑花均供述接到客户的电话要求购买假证,双方也约定好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00元。二人接到电话订单后利用自有的造假设备伪造了营业执照等假证,正欲返回租住地时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因此,二被告人既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也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2、二被告人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民警在二被告人租住地查获了“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一枚,二被告人均称该假印章系从上线“小李”手中连同造假设备一并购得,并共支付了对价8000元。3、本案罪名系选择性罪名,不属于牵连犯,更不能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刑法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款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在行为要件或者犯罪对象等存在多种形态,内部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在罪质上具有社会危害的相当性,同时在评价上具有判断标准的独立性。按照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惯例,如果被告人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中规定的一种行为,则以该种行为定罪;如果实施了数种具体行为,则不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作一罪处断,按照被告人具体实施的数种行为客观准确表述罪名,再审裁定认定本案罪名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未对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二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属于认定罪名不准确。(二)本案属犯罪“情节严重”,再审裁定未予认定确有不当1、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3本以上)5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本案中扣押的假证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机动车行驶证等同为应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证件,其权威性、证明力与上述证件相当,伪造、买卖上述证件的社会危害性亦相当。因此,本案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进行认定。2、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未规定“情节严重”标准的,并不是立法疏漏,不予适用,而是由司法人员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等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多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犯罪行为或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远远超过追诉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情节严重”的情形。3、根据证据证明,二原审被告人从事上述犯罪行为长达三个月,仅现场查获的各类国家机关证件就达到十余种220份,其中包括加盖有行政主管机关相关印章的就有l27份,数量远超立案追诉标准的5倍以上。同时,空白假证已具有了相关证件的制式外观及格式内容,加盖有公章的假证只需按照购买人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即可使用,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相关法益。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具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三)再审裁定对二被告人量刑畸轻1.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被告人龚良富曾因伪造证件或公章等行为两次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被告人徐淑花亦曾因伪造证件等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两被告人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仅1年时间,又因相同行为被司法机关判处刑罚。2.二被告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审裁定维持原审判决。法院对二被告人量刑确属畸轻。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请你院依法纠正。被告人龚良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龚良富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龚良富不构成买卖印章罪,本案中查获了一枚显示为“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橡胶印章,关于这枚印章的来源,被告人徐淑花供述该印章系别人连同设备一同转让给她的,在转让时被告人是否知晓该印章的存在也没有确定,徐淑花也是事后才发现,因此,不能认定徐淑花特别是被告人龚良富实施了对该印章的买卖行为;关于空白证件,空白证件只是用来伪造证件的原材料,在未加盖公章、填写名称等要素制作成成品之前,不能称之为国家机关证件;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应参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首先,这种参照适用司法解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该司法解释针对处理特定的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而定,是对机动车领域证件犯罪的司法解释。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补充了南昌市公安局直属机动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缴获涉案的《固有土地使用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江西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江西省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空白证件影印件证明。该空白证件影印件系公安扣押的涉案227份空白证件中的一部分。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二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罪名问题,二被告人供述是按照客户约定300元购买假证,才伪造了营业执照等假证,虽未买卖成立,但也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二被告人应增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二被告人供述“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假印章一枚系从“小李”手中连同造假设备并支付了对价8000元一并购得,也应认定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二被告人应增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罪名。上述罪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一罪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犯罪是否属“情节严重”问题。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补充了南昌市公安局直属机动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缴获涉案的《固有土地使用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江西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江西省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空白证件影印件证明。上述加盖行政主管机关印章的空白证件,还未加盖发证机关的印章,还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证件,因此该空白证件的数量也不能参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量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一贯或者多次实施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或者虽次数少但给国家机关的信用或者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的等等情形,被告人龚良富第二次犯罪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该罪没有情节严重规定,在三年以下量刑,因此,被告人龚良富此次(第三次)犯罪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徐淑花第一次犯罪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刑罚,因此被告人徐淑花此次(第二次)犯罪也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均未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审裁定量刑部分正确,应予维持,但罪名认定错误,应予改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5)南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和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龚良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三、原审被告人徐淑花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义元审 判 员  罗 琛代理审判员  戴泰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