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钟兆华。委托代理人王春盛,广东格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坚,广东格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洪伟。原告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横坑联合社”)诉被告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伟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松元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松元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松元合作社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石岭工业园横东二路的厂房、宿舍等。按照东府(2012)128号《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2014年初,横坑村采取直接合并的方式,撤销横坑松元合作社等组级经济社,村组两级经济直接合并为村一级经济,松元合作社的资产、资源、债权、债务、权益、股东全部并入横坑联合社。被告与隔壁钟炳松厂共有一个变压器,以被告的名义交纳每月电费。2015年2月初,被告和钟炳松厂共计应付电费52756.51元,经供电部门催缴,被告拒不缴纳,为避免供电部门作停电处理而产生重开变压器的高额费用。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被告名义缴纳电费53073.05元(包括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316.54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以被告名义缴纳电费20841.29元(包括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83.37元)。两次电费及违约金,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分别为33037.05元、9974.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电费43011.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松元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松元合作社提供位于横坑村委会石岭工业区横东2路的一幢厂房四层、宿舍六层、办公楼四层、电房一层、门卫室一层,总面积共11852平方米,有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8年。原告主张按照东府(2012)128号《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2014年初,横坑村采取直接合并的方式,撤销横坑松元合作社等组级经济社,村组两级经济直接合并为村一级经济,松元合作社的资产、资源、债权、债务、权益、股东全部并入横坑经济社,并提交《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予以证明。原告提交律师函及快递单,主张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邮寄律师函,催收厂房租金及电费,快递于2015年3月4日被聂四牙签收。原告提交电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以被告名义缴纳电费及违约金的事实。发票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开具,2015年2月9日的发票显示被告电费金额为52756.51元,2015年3月2日的发票显示被告违约金为316.54元,2015年3月9日的发票显示被告电费金额为20841.29元,2015年3月17日的发票显示被告违约金为83.37元。银行业务凭证显示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缴纳电费53073.05元、于2015年3月16日缴纳电费20924.66元,银行业务凭证上有钟锦荣签名。原告主张钟锦荣为原告财务人员,缴费的金额包含逾期缴费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钟炳松厂共用一个变压器,钟炳松厂有分电表,以被告的名义缴纳电费。被告自2015年3月起停止经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电费金额为52756.51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32826.02元,滞纳金为316.54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211.03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电费金额为20841.29元,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9891.29元,因该期间的电费钟炳松厂已按期将电费交给原告,因此逾期缴纳电费的滞纳金83.37元由被告不按时缴纳导致,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共计代被告垫付电费及违约金金额共计为43011.71元(32826.02元+211.03元+9891.29元+83.37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缴纳电费,原告代被告支付电费的无因管理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该以43011.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发票、银行业务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为避免被告利益受损而垫付了本应由被告支付的电费,被告在原告的无因管理行为中受益,应当向原告偿付其支出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电费43011.71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3011.71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冠洋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垫付的电费43011.71元及利息(以43011.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