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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新林、卜俊兰与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林,卜俊兰,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06号原告:陈新林,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卜俊兰,女,1962年7月8日出生。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新林、卜俊兰诉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款在48万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两原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山路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款在48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三、对原告陈新林、卜俊兰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九华山路房屋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贤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