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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海水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驻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海水,男,汉族,1961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余玲,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建新,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杨海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向东,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玲、李文慧,被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13日为张建新颁发了上集用(2004)字第10046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建新;地址:塔桥乡关楼村委二组;座落:关楼二组;地号:620;图号:05;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6米,宽10米,面积60平方米;东至:路;南至:关沾芳;西至:空;北至:张建设。一审法院认为,从杨海水提供1985年的土地使用证及村委的证明,均显示杨海水为塔桥镇关楼村委第一村民组的村民。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新颁发土地使用证占用的土地显示的是塔桥镇关楼村委第二村民组的土地。杨海水和张建新分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杨海水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新颁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海水请求撤销,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海水的起诉。上诉人杨海水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杨海水和张建新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与客观事实不符,杨海水和张建新二人均系塔桥镇关楼村第二村民组的村民,一审法院以二人分属不同的经济组织为由,认定杨海水与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新颁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位于乡村规划的包括杨海水在内的四家的通道上,损害了杨海水的通行权。因此,杨海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损害了杨海水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杨海水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新颁证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杨海水北边有通行的道路,而且其邻居也不从北边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新颁证不侵犯杨海水的通行权。原审认定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新颁证与杨海水不存在利害关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张建新答辩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新颁发上集用(2004)字第10046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影响杨海水的通行权,因此杨海水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海水出门往北行走有一条大路,而其屋后南边紧邻河沟,本就不适宜通行,走北边更方便。因此,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张建新颁发上集用(2004)字第10046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上诉人杨海水的通行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海水的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王 荣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