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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金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与刁大云、刁飞、赵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民金字第207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负责人杨子鹏,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清波,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系该社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信用社。特别授权。被告刁大云,住汉冢乡陈营村。被告刁飞,住汉冢乡陈营村。被告赵体芬,住汉冢乡陈营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诉被告刁大云、刁飞、赵体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且无法查明被告的目前下落。2015年8月3日,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指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再次送达;或由原告按规定交纳公告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现已过本院指定期间,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亦未按规定交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属法定起诉的条件。现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诉在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刁大云、刁飞、赵体芬的准确地址,经本院告知后,在指定期间,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地址,亦不能按规定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少强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兆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