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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73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均是再婚组织家庭,且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曾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组织家庭,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句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系再婚组织家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常因生活琐事争执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