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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代练兵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练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练兵,男,1974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10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练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南溪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代练兵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代练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练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练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代练兵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代练兵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