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桂芳、冯振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桂芳,冯振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085号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107国道东侧使庄段。法定代表人孙兆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芳。被告冯振英。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李桂芳、冯振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芳、冯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SK250-8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LQ13-H1934。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期1个月,共36期);首期租金为1650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29078.5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享有相应追偿权。履行期间,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履行了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06366.85元,利息128756.97元,共计735123.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735123.82元。被告李桂芳、冯振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被告及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型号为SK250-8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号:LQ13-H1934。租赁期限为三年,(每期1个月,共36期);首期租金为165000元,以后每期租金为29078.5元。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500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桂芳签收了《租赁物收据》,确认收到涉案租赁物。二被告从2011年5月份起,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根据保证人责任的相关约定,代被告李桂芳和冯振英垫付完毕融资租赁款即租赁物租金。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和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对该合同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桂芳、冯振英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型号为SK250-8“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原告为被告向成都神钢连带保证责任人。2、租赁物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租赁物即挖掘机。3、成都神钢出具的证明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融资租赁款,原告代替被告垫付该部分融资租赁款及其他费用。4、应收账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735123.82元。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李桂芳和冯振英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李桂芳和冯振英进行追偿。因此,本院对被告偿还原告的垫付款606366.85元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垫付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付资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芳、冯振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606366.85元及该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1元,减半收取5575.5元,由被告李桂芳、冯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