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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玉与AMI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玉,AMI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杨某玉,女,汉族,国籍:中国。委托代理人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MI,男,国籍:贝宁,现住贝宁。原告杨某玉诉被告AMI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MI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玉诉称,其与被告AMI于2012年1月31日在梅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有一个女儿安某啦(2010年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仍在非洲定居,原告在中国定居,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母女的情况,对原告母女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导致已经没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双方已长时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希望结束这样的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在继续维持这样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安某啦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目前女儿仍跟随原告在中国居住生活,被告对女儿也一直是漠不关心,因此女儿安某啦由原告抚养才更加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判令女儿安某啦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AMI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原告杨某玉因被被告AMI聘请为翻译时认识,2008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被告每年需从贝宁到中国广州停留一个多月的时间,从2008年底开始,被告在广州停留期间,和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原、被告生育了女儿安某啦。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在梅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2年底,被告返回贝宁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8月15日,原告以夫妻已分居多年,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玉的户口所在地系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2012年2月,原、被告的女儿安某啦办理了户口登记,随原告入户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现亦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及公证书、被告护照及翻译公证书、被告身份证及翻译公证书、安某啦出生证、安某啦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杨某玉与被告AMI经自由恋爱后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被告AMI国籍贝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杨某玉与被告AMI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被告返回贝宁后,原、被告一直未再共同生活,致使本已有裂痕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女儿安某啦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经审查,原、被告之女安某啦出生时,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认定安某啦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安某啦在梅州市梅县区某镇出生,出生后亦随原告共同生活,并随原告落户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某镇某村,为保障小孩的合法权利并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杨某玉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抚养小孩并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玉与被告AMI离婚;二、婚生女儿安某啦由原告杨某玉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玉承担;三、驳回原告杨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淑玲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郑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