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866号原告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6号18幢8-4#,组织机构代码68392829-6。法定代表人刘晓曼,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爱成,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波,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曼公司”)与被告向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重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瑶、人民陪审员金祥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明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珂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爱成和被告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珂曼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与刘二岗、张龙、刘晓曼四人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共同出资100%经营原告公司,其中���告出资15万,占股15%。被告除了是公司股东外,并未确定其参与原告日常经营或者确定为原告劳动关系。合作期间,被告希望以原告名义参加社会保险,考虑到被告的股东身份,被告亦无固定工作单位,在其他三位股东同意下,原告为全部股东参加了社会保险,并对每个股东无论是否在原告处上班均按出资发放每个月1500-3000元不等工资(实为预支分红款),以方便社保购买处理。合作几个月后,被告与其他股东之间因利益关系不睦,甚至发生被告盗窃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事,在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其股东身份进入原告经营场所,从印章保管人杜曦处盗窃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不承认,经报案后到大坪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四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原告进入预备清算注销阶段,期间被告分红、股金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2014年1月3日,四股东达成《协议》由股东刘二岗将被告及另两股东股份进行收购。2014年1月16日、17日,被告收到投资款及分红款共计30万元,被告股东身份终止。被告系原告出资股东,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被告向波辩称,被告确为原告股东,但是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从2013年1月1日起,被告担任原告监事及副经理。任职期间,被告代表原告进行招投标,多次到区县出差,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车贴2000元及销售提成组成。后来因为股东之间利益纠葛问题,各方发生了矛盾。在仲裁庭审时,原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4年4月25日解除,原告已经领取了2014年11月的工资3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珂曼公司经注册登记成立。2012年11月23日,珂曼公司的股东刘二岗、张龙、刘晓曼、向波达成《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刘二岗、张龙、刘晓曼、向波共同出资经营珂曼公司,其中,刘二岗、张龙分别出资35万,各占35%股份,向波、刘晓曼分别出资15万,各占15%股份;日常经营由总经理负责,总经理由张龙担任;每年利润提30%进行分红,或根据股东会决议确定利润分红比例。协议中还对其他股东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日,向波与珂曼公司签订了《公司租车合同》,约定:向波将车牌号为渝ATQ3**的小型普通客车出租给珂曼公司用于办公及运输,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2000元,每月由珂曼公司以车贴形式支付。2013年12月18日,珂曼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刘二岗、向波、刘晓曼和张龙参加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珂曼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所有业务进入预备清算注销阶段,最晚在2014年7月开始法定注销清算程序;珂曼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应付给向波分红款150000元,依法清算再付向波股本金1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按回款到账时间支付,先还借款,再还股本金;大坪医院呼吸机回款时支付向波在大坪医院的提成款9348元。股东会后,珂曼公司向向波支付了2013年度分红款150000元,向波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17日,向波将其15%的股份转让给刘二岗,刘二岗向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000元。2014年2月11日,向波以珂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渝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珂曼公司��其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2014年7月23日,渝中区劳仲委作出渝中劳仲案字(2014)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珂曼公司向向波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18000元。珂曼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乃诉至法院。庭审中,为了证明与向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珂曼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1、杜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杜曦为珂曼公司的员工,负责保管珂曼公司公章和法人章,2013年12月18日9点15分左右,股东向波私自拿走了公章和法人章,杜曦立即向刘晓曼、张龙汇报了情况,并向渝中区公安分局大坪派出所报案;在民警调查期间,向波一直否认拿走公章一事,直到刘二岗到派出所后,向波才口头保证交还公章;2013年12月19日14点左右,向波在招商银行大坪支行内将公章交还刘二岗。向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杜曦并非珂曼公司员工。2、2013年6月28日的《销售提成方案》,由股东张龙、刘晓曼、刘二岗签字,主要内容为:珂曼公司所有股东均参与销售,但均不拿工资、补贴,采用个人销售提成大包干方法;如多位股东共同参与的项目,提成分配由参与的股东之间自行协商;本销售提成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股权比例股东签名后生效,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珂曼公司主张,该方案明确规定,股东没有工资,发放的实际上是参与销售的提成。向波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3、珂曼公司股东刘二岗、刘晓曼、张龙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主要内容是:刘二岗、刘晓曼、张龙、向波共同投资经营珂曼公司,约定由刘晓曼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张龙担任总经理,其他股东均不在公司任职,享有分红权利,并按特殊提成政策拿销售提成;2012年12月中旬,向波提出要购买社保,经股东商量,采取以工资的方式每月预支分红,签订劳动合同等文件便于购买社保;向波不在公司上班,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向波经常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在2013年12月18日上午,向波偷取了公司公章,在派出所介入下,向波才交出了公章。向波不认可三份《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珂曼公司还举示了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6月30日的《工资表》两份。根据《工资表》载明的内容,珂曼公司分别向向波发放了2013年1月和2013年6月的工资2500元,由向波签字领取。珂曼公司主张,发放的款项名义上是工资,但实际上是股东分红。向波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主张从2013年1月起,其工资每月为4000元,2013年11月领取的是3000元。为证明与珂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1日的《授权书》,加盖了珂曼公司的公章,载明:“兹授权我公司���工向波为全权代表,负责处理我公司所代理的医疗器械的销售事宜并参加相关招投标活动”,还载明向波的职务为经理。珂曼公司认可《授权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因公司公章曾经被盗,故不知道是何时加盖的公章,即使是为了业务需要出具相应的授权书,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珂曼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其中第十条载明珂曼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向波出资额为45万元,出资比例占15%;第三十三条载明监事由向波、王芬担任,任期每届为三年;2012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第5条载明“同意选举向波为公司监事”。珂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向波私自窃取的,证据来源不合法。3、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日的《介绍信》,载明:“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兹介绍我单位职工向波同���前来你处联系安装办公电话事宜,请接洽”;2013年6月5日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向波先生系我单位正式在职职员,在我单位经理、监事岗位工作,其在我单位平均月收入为陆千元整6000元人民币”;均加盖了珂曼公司公章。珂曼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公章是向波私自加盖的。根据向波的申请,本院向渝中区劳仲委调取了向波诉珂曼公司案件的仲裁庭审笔录及双方举示的相关证据。根据庭审笔录记载,渝中区劳仲委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月25日、2014年5月7日庭审时,珂曼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曦、王芬出庭参加了庭审。珂曼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6日,珂曼公司与向波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珂曼公司解除了与向波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珂曼公司为向波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珂曼公司办理了《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停止为向波缴纳社会保险。在2014年4月25日庭审中,珂曼公司举示了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在2013年12月1日起,所有股东停发工资并尽快停止社保等福利待遇,股东原担任职务即行解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在2014年5月7日庭审中,珂曼公司举示了《劳动合同书》,但向波否认落款处的签名是其所写,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2014年5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书》原件上签名处”向波”署名自己不是向波书写形成。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介绍信》、《章程(修正案)》、《工资表》、《股东会决议》、《收条》、《证明》、《收件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为原告的股东,但股东身份并不能当然阻碍被告以劳动者的身份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8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大坪医院呼吸机回款时支付向波在大坪医院的提成款9348元”,能够印证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原告举示的《工资表》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虽辩称发放的款项名为工资、实为分红款,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1日原告加盖公章的《授权书》上明确表明被告的身份是员工,职位是经理;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故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而原告从2013年1月起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起建立。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在2014年4月25日仲裁庭审中,原告举示了2013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在2013年12月1日起,所有股东停发工资并尽快停止社保等福利待遇,股东原担任职务即行解职并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要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才送达被告,被告也认可2014年4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11月以前,被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并举示了2013年1月以及6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载明被告在2013年1月及6月的工资为2500元。据此可以认定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被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认可2013年11月向被告发放了3000元,从2013年12月起没有发放,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621元(3000元/月×4个月+3000元/月÷21.75天×1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告告向波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621元;二、驳回被告向波在仲裁时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珂曼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彭重波代理审判员 吴 瑶人民陪审员 金祥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明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