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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明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明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天津明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明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工业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蔡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新毅,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明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会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所有的“兴城1”船舶于2014年9月5日在天津港停泊,要求原告为其加油。原告所有的“汕顺油9”船舶为其加120号燃料油120吨,每吨人民币4400元,计人民币528000元。加0号轻紫油20吨,每吨人民币7300元,计人民币146000元。以上油款共计人民币67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油款,被告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油款人民币6740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没有船舶供油合同关系,不主张被告承担给付涉案加油款的义务。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具有船舶燃油供应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指定原告加油,故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加油款的情况;2、被告就涉案“兴城1”船舶2013年11月12日已光船租赁给福州亿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子辉,该光船租赁合同约定光船租赁期间船舶燃油由承租人负责与被告公司无关;3、加油凭证上的船章系伪造的,被告已向警方报案,目前正在调查过程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与被告没有船舶供油合同关系,不主张被告承担给付涉案加油款的义务,也就是说原告对于本案被告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明海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会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