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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魏东与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魏庆芬,李洪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重字第5号原告魏东,个体工商户。被告泰安利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住所地磁窑镇府前街。法定代表人周光民,利民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魏庆芬,肥城信用联社退休职工。第三人李洪森,肥城信用联社退休职工。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魏东与被告利民公司、第三人魏庆芬、李洪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利民公司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5日泰安中级法院作出(2014)泰民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被告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庆芬、李洪森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诉称,2009年期间我和李洪森合伙做生意,我和李洪森借给被告钱,该借贷和魏庆芬没有任何关系,我和魏庆芬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2011年5月30日,经李洪森结算被告欠我101万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向我出具了101万元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利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101万元是2009年8月22日开始和李洪森发生借贷关系累计过来的,截止到2011年5月30日李洪森书写了对账单,让原告魏东找我要钱,经财务人员核对我公司欠款系101万元,我写的借据,后来李洪森和魏庆芬找我要账,我已经将101万元的欠款还清并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现在我不能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魏庆芬、李洪森述称,魏东是魏庆芬娘家的侄子,跟着魏庆芬任出纳。2009年8月,被告利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魏庆芬借款,由魏东经手办理,累计到2011年5月30日被告利民公司欠款101万元,魏东于2011年6月2日瞒着我们找利民公司结算,利民公司给魏东出具了借据。此后利民公司分四次归还了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东系第三人魏庆芬的侄子,两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2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利民公司向第三人李洪森借款,被告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光民找到李洪森时,原告魏东和李洪森均在李洪森办公室内(该办公室位于肥城某热电厂内),当日,被告自李洪森和魏东处借款30万元。此后,2009年8月24日被告借款75万元,2009年8月28日借款40万元,2009年8月31日借款20万元。2009年10月22日结算,被告共借款16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魏东在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归还本金37万元,归还利息现金23.14万元;2009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借款40万元,2009年12月14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借款20万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总额85万元。对以上借款时间、数额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魏东主张借款均是由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或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焕焕,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4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魏庆芬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内转账归还借款20万元,此后至2011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魏东、第三人魏庆芬以及案外人刘金论银行账户内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7次合计178万元;以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依据系第三人李洪森自行结算结果,分别于2010年4月4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7日书写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拟稿纸”上;原被告一致认可案外人刘金论系第三人李洪森的司机。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利民公司向第三人魏庆芬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或支付现金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9次合计105.29万元,其中2011年5月30日向第三人魏庆芬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两次,一次20万元,一次0.29万元。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李洪森对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30日被告的借款以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情况自行结算,并将结果书写在“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拟稿纸”上,结算数额为被告利民公司欠款本息合计121.2941万元,2011年6月2日上午,原告魏东持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拟稿纸”到被告处催要借款,经被告利民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发现2011年5月30日被告转入第三人魏庆芬银行账户内的20.29万元未结算在内,由被告工作人员李焕焕在该拟稿纸第三人李洪森书写的内容后加注“2011-5-30日支还200000.00元”和“余1010000.00元”字样,随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魏东)壹佰零壹万元正(1010000),周光民,2011年6月2号。”被告在该借据上加盖了被告利民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借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光民解释称:第三人李洪森计算的是121.2941万元,减去2011年5月30日两次转入第三人魏庆芬银行卡内的20.29万元,出具欠据时将尾数41元去掉,形成借款101万元的借据。被告为原告魏东出具欠据后,当日下午第三人李洪森和魏庆芬到被告处催要欠款,下午13时36分许被告利民公司按两第三人的要求向第三人魏庆芬在工商银行62×××15账户内转入50万元,2011年6月8日被告利民公司工作人员李焕焕分两次向第三人魏庆芬在农村信用社90×××48账户内转入25万元(20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2011年8月5日李焕焕再次向第三人魏庆芬上述信用社账户内转入30万元,即被告出具借据后又向第三人魏庆芬偿还105万元。以上总计被告利民公司借款250万元,归还本金利息合计468.43万元。另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森共同制订了《宁阳子石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章程》,在该章程中二人约定:由魏东、李洪森共同出资设立宁阳子石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宁阳子石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金2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信用担保、不动产抵押、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等。2009年5月7日宁阳子石公司在宁阳县工商局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李洪森,发起人魏东、李洪森各出资10万元;2009年9月3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宁阳子石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吴绍印,同日宁阳子石公司名称变更为“宁阳县鸿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变更了经营范围。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森均认可未以宁阳子石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被告主张在2009年8月22日被告第一次借款时签订有借款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真实性发生争执,但均未向本院提供合同文本。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魏庆芬之间另存在借贷关系,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第三人魏庆芬的书面陈述、原告提供的与第三人出资设立宁阳子石公司的章程和验资报告、本院依法调取的宁阳子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借贷账目明细、银行转账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关于本案101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问题。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101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问题。首先,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森的关系。两第三人主张原告魏东系受雇于第三人魏庆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李洪森系合伙关系提供了与第三人李洪森共同出资设立理财公司的章程和验资报告,原告和第三人也实际设立了以第三人李洪森为法定代表人章程所载明的公司,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森设立该公司后不久便变更了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未以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但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森系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森设立公司后,并未以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司章程实质成为二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合伙关系自章程签订之日即2009年4月1日成立;2009年8月22日被告利民公司系经人介绍先找到的第三人李洪森,在本案重审时被告也主张实际出借人是李洪森,但其不否认借款均是由原告魏东向其提供的事实,结合每次结算借款本金和利息均由第三人李洪森具体计算,被告归还借款时向原告账户内转入资金,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债权人系原告魏东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李洪森为本案101万元债权的实际出借人。综上,原告与第三人李洪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借贷业务,被告利民公司向李洪森借款,由原告魏东出面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和第三人李洪森作为出借人、被告利民公司作为借款人这一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其次,第三人魏庆芬主张自己系实际出借人原告不认可并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魏庆芬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提供了借款,同时重审时被告利民公司也主张是向李洪森借款,第三人魏庆芬仅以被告曾经向自己账户内还款主张自己系实际出借人不能成立。原告魏东作为合伙人之一,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合伙事务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魏东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第三人李洪森和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每次结算均由第三人李洪森具体计算本金和利息数额,此后,被告按照原告或第三人的指示将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转入原告、第三人李洪森的妻子即魏庆芬或第三人李洪森的工作人员刘金论银行账户内,这形成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在2011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按照第三人李洪森的指示和交易习惯分三次将该101万借款转入第三人魏庆芬的银行账户并另行支付了4万元利息,这一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证实,两第三人也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合伙人之一履行了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即消灭了自己向全体合伙人所负有的债务;另,无论是原告和第三人李洪森合伙向被告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债务,还是第三人魏庆芬向被告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债务,指向的是同一债权债务,被告已经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再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和魏庆芬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45元,由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振审判员 蔡凯军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