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伟萍与陈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萍,陈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徐伟萍。委托代理人:吕跃强。被告:陈顺国。原告徐伟萍为与被告陈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2.判令被告陈顺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9日为163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陈顺国向原告徐伟萍借款120000元,同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及其儿子陈某分别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将上述借款汇给被告,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顺国立据确认向原告徐伟萍借款34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顺国向原告徐伟萍借款3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徐伟萍起诉之日起(2014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伟萍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