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腊梅与被告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刘腊梅,女。被告王春华,女。原告刘腊梅与被告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义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小兵、人民陪审员张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海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腊梅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春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12,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但其庭后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4日的借条确实为其所写,该借条所记载的100,000元包含50,000元信用卡债务及之前向原告借款的利息,被告会积极还款,但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被告请求只偿还本金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刘腊梅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由被告王春华之子王乐持有并使用,在原告刘腊梅多次催促王乐偿还信用卡欠款无果后,原告刘腊梅对该信用卡申请了挂失,并偿还了王乐所欠的信用卡债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王春华之子王乐共向原告刘腊梅借款300,000元,王乐在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刘腊梅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上述300,000元借款的借期为1年,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按月付息,被告王春华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刘腊梅与被告王春华就上述借款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王乐使用原告刘腊梅名下信用卡透支的款项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刘腊梅认可王乐在2014年5月及2014年7月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春华于当天向原告刘腊梅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腊梅老师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王春华,2014年11月14日”。由于此后被告王春华一直未偿还该笔款项,2015年5月21日,原告刘腊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足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腊梅与被告王春华就王乐向原告刘腊梅所借的300,000元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利息及王乐使用原告刘腊梅名下信用卡透支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春华根据双方结算的结果向原告刘腊梅出具了借条,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乐所欠的债务由被告王春华向原告刘腊梅偿还,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王春华需偿还原告刘腊梅借款本息数额的确定。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原告刘腊梅诉称借款本金为借条所载的数额即100,000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条中所载的100,000元包含两部分款项,第一部分为王乐使用原告刘腊梅名下信用卡所透支的款项,第二部分为王乐向原告刘腊梅借款300,000元之后,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扣除已支付的两个月利息后尚欠原告刘腊梅的利息部分。第一部分的款项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信用卡债务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的款项,王乐与原告刘腊梅约定的3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该约定月利息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律规定,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当不予保护,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月利率为0.5%,故第二部分款项应当为300,000元×0.5%×4倍×5个月=30,000元。以上两部分款项共计人民币80,000元。对于原告刘腊梅诉称的本案涉及的100,000元借款内包含王乐自愿承担信用卡还款风险费用每月1000元,因原告刘腊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双方之间的该约定加以证实,且被告王春华对此并未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因此,被告王春华需偿还原告刘腊梅借款本金为80,000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刘腊梅与被告王春华结算之后,约定借款月利息为贰分(即月利息2%),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截止至开庭之日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春华需偿还原告刘腊梅的借款利息为80,000元×2%×7个月=1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腊梅借款本金80,000元;二、限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腊梅借款利息11,200元(利息暂时足月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三、驳回原告刘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2000元,由原告刘腊梅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当交纳上诉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彭义军代理审判员 谭小兵人民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