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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继松与李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继松,李绪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黄继松,男,1953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李绪康,男,1937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黄继松与被告李绪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绪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松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6年原告分多次向官渡信用社贷款,该款实际由被告李绪康使用,后被告无钱偿还,则由原告代为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未还,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被告的女婿何辉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绪康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李绪康于1996年借黄继松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00元,已还借款壹万捌仟元正,小写:18000.00元,余款贰万贰仟元人民币,小写22000.00元,由李绪康在2015年5月1前一次性还清,并由黄继松提供手续,借款人李绪康,2015年1月13日,1872352****,证明人何辉(何辉系被告女婿)”。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官渡信用社贷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绪康向原告黄继松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绪康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绪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继松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交纳175元,由被告李绪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