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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毅与谢树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袁毅,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宿红英,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伦,四川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树军,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袁毅与被告谢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毅诉称:原、被告曾均是中石油员工,后二人分别在夹江、井研从事加油站的经营工作。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谢树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谢树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毅现金贰拾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二人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其借款20万元,原告向其交付了现金20万元,后因听说被告差欠很多外债,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其出具了上述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袁毅为证明其与被告谢树军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被告谢树军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该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催告,其诉至本院的行为视为其对被告的催告,但是应该给予其合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该合理的期限为30天,即被告应该在2015年7月24日前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谢树军向原告袁毅返还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谢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伟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雅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