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仁杰诉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仁杰,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马仁杰,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9日,宁夏固原市人,初中,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有东,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胡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马仁杰、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原科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仁杰的委托代理人杨有东、上诉人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被告)马仁杰进入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泵工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29日及2014年2月25日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原告(被告)马仁杰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7日马仁杰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邮寄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解除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马仁杰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用工期间,即每年的1月和2月由于建筑企业停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给马仁杰部分工资。同时查明,双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4元。在原告马仁杰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马仁杰进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泵工工作有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确认。该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马仁杰提供劳动服务,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于劳动争议,应由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对马仁杰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13年09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计算,按实际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具备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且由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登记,视为劳动合同,故对马仁杰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马仁杰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认可马仁杰实际劳动期间的工资已结清;同时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每年1月和2月不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间,但庭审中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在2014年付给马仁杰的542元为2月份的工资,同时结合马仁杰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包括每年的1月和2月。考虑到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即每年1月和2月为建筑企业停工,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时停产,马仁杰应享受最低劳动保障。故对马仁杰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工资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马仁杰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用工期间工资已结清,本院不予支持。对马仁杰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3176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643元、延长工作时间费用37830元的诉讼请求,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认可,且在工资项目中已支付,同时马仁杰在领取工资时也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马仁杰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给马仁杰缴纳社会保险,马仁杰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马仁杰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补缴2013年08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不予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为马仁杰补缴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内容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予以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向马仁杰支付工资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实,其欠马仁杰劳动合同期间每年1月及2月部分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不承担与马仁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43元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马仁杰与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二、由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马仁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31元;三、由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被告)马仁杰支付工资1758元;四、驳回原告(被告)马仁杰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马仁杰及被告(原告)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宣判后,马仁杰、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仁杰诉称,一审法院对马仁杰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提供了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表是其为规避行政机关处罚自行拟定,其本质属于行政档案材料,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原则下签订的,一审认定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和工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马仁杰承担,马仁杰在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处常年加班,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支付加班费,其未提供已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证据。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补发所拖欠的部分工资,是在马仁杰申请仲裁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补发的,依据法律规定,拖欠工资应依法支付赔偿金。故请求1.维持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95号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改判第四项;2.判决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判决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马仁杰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75元;4.判决支付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固原科建公司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马仁杰和固原科建公司在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固原科建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每年的1、2月为建筑企业停工,固原科建公司也同时停产,马仁杰应享受最低劳动保障”,判决固原科建公司支付马仁杰该期间的工资1758元。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2013年、2014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2月明确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固原科建公司对之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在下一年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者,支付前一年的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固原科建公司给马仁杰支付了2013年度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014年1、2月固原科建公司与马仁杰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令固原科建公司承担马仁杰未主张的2014年1、2月工资错误。二、一审判决固原科建公司支付马仁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31元错误。马仁杰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能补偿2014年度的补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错误。故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判令驳回马仁杰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判令驳回马仁杰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马仁杰承担。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备案留存的《招收专用职工备案登记表》,能够确认马仁杰与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马仁杰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仁杰主张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27日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马仁杰在实际劳动期间对每月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并已实际领取,视为其同意接受了工资额,对该诉请本院不支持。对马仁杰要求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拖欠工资赔偿金337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工资在实际用工期间已结清,马仁杰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认为2014年1、2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合本案事实,马仁杰于2013年8月进入固原科建公司,且2014年1、2月固原科建公司向马仁杰支付了部分工资,马仁杰为固原科建公司提供劳动是连续性的,劳动关系从提供劳动之日起至劳动关系终止前连续计算,固原科建公司不支付该项工资的诉请本院不支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固原科建公司有违反劳动法律的事实,应向马仁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诉称在给马仁杰发放的工资中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助,不是工资的构成部分,其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马仁杰和固原科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