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8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琦与韩冰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韩冰,赵珩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794号原告王琦,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冰,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被告赵珩,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琦与被告韩冰、赵珩占有物返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郑瑞,被告韩冰,被告赵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该房屋)。同日,开发商交付该房屋后,因两被告暂无房居住,原告将该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但未商定房屋的使用费。2008年7月9日,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两被告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称二被告已购买该房屋,要求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两被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04915号判决书为证。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要求两被告将该房屋交还原告,两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然占用该房屋。综上,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室腾空并交还原告;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12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冰、赵珩辩称:一、被告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所谓占用费。被告韩冰是原告的表哥。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因自家住房被拆迁所以取得《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但当时由于原告刚参加工作,没有购房意愿。而被告正好需要购置房产,所以被告就和原告商量着向借用其名字购买房屋,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06年6月拿着原告提供的上述补偿协议以原告名义在东花市申请了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之后直到2007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在天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告名义签订合同,并同时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道口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办完手续后原告一并把手续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了借条,再加上自己的部分钱一并支付了首付款共计102699元。自2007年11月21人,被告便开始往北京银行的存折上存月供至2012年11月15日还清所有贷款及房屋尾款。在此期间,关于该房屋的所有手续及房屋装修都是被告一方办理并支付所有费用,且原告这么多年一直没有任何异议,被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不定期给原告总计五万元好处费。但就在房屋满足过户条件时,原告却违反当初约定,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被告已经在房屋居住了近十年之久。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说是房屋租赁给了被告,而此诉中却说是被告无理占用,原告这种罔顾事实的行为实在不负责任。基于以上,房屋根本就是被告出钱购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占用费。二、起诉书叙述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依法应驳回起诉。1.诉状中说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室的房屋一套。”,严重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一的陈述,涉案房屋是完全由被告出资购买,请问原告可曾为此房屋出过哪怕一分钱?2.诉状说是被告“暂无房居住,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严重与事实不符。按原告的说法是其买的房屋借给被告居住,实际是被告全程办理了房屋资格的申请及房屋购买、贷款、还款、装修的全部事宜,原告的假话实属太过荒唐。由此可见,原告为了达到侵占被告房屋的目的,蓄意篡改基本事实,主观性质恶劣,依法应驳回起诉。三、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约定、恶意起诉,意图侵占答辩人房屋,依法应予驳回并让其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居住在此房屋达近十年之久,被告从亲情的角度出发一再忍让,但原告始终不予理睬,协商不成,变恶意起诉,足可见其言而无信之恶劣程度。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原告恶意诉讼,无理诉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义,维护诚信。经审理查明:韩冰与赵珩系夫妻关系,王琦与韩冰系表兄妹关系。2007年9月30日,王琦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琦以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23556元。2007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实际购房款为322699元。同日,开发商交付房屋,后韩冰、赵珩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2008年7月9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琦,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2014年年初,二被告起诉王琦要求王琦履行合同义务、与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琦除持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外,其他购房材料及相关票证原件均由韩冰、赵珩持有;双方并认可购房首付款系由王琦向开发商交付,购房按揭贷款系由韩冰、赵珩偿还。2014年8月4日,我院出具(2014)昌民初字第04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韩冰、赵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房屋至今由二被告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琦虽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被告对于该房屋存在出资,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双方之间出资纠纷未解决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缺乏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琦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