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生,农民。被告景某某,女,汉族,1979年2月14日生,农民。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举行典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一男孩姜某,现年13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男孩姜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男孩姜某出生于2002年10月18日。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典礼时间、领取结婚证书的时间均属实。婚生男孩姜某出生于2002年10月18日。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景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及孩子的户口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孩子的户口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可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被告亦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可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姜某,2013年1月10日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华审 判 员  赵润琴代理审判员  刘思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月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