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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闫进荣与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进荣,王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闫进荣,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王玉峰,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闫进荣诉被告王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进荣、被告王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进荣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称自己在兰州承包工程,因缴纳押金资金短缺,请求苏某某、王某某帮忙筹集资金,工程竣工后分红给两人。但是,苏某某和王某某当时没有钱,经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整,并经苏某某、王某某证明以汇款打入被告账户,之后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没有施工。原告多次找二证明人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4年3月1日,原告及二证明人在银川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清。之后,原告及二证明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64600元(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诉讼期间另行计算),共计234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峰辩称:170000元我确实拿了,钱是原告先给苏某某了,最后苏某某给我了。但后来我给原告偿还了15000元,第一次是给了王某某5000元,第二次是给苏某某卡上打了5000元,第三次是我托公司的人给原告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70000元中有100000元用于投资干工程;2.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70000元的用途;3.苏某某证言,证明苏某某从被告处中借了5000元给原告给儿子用于清偿银行借款利息。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据3与其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是王某某借了被告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苏某某系原告的外甥,证实其从被告处借了5000元给原告闫进荣的儿子用于清偿17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且苏某某与原告的儿子相互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与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其儿子清偿17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闫进荣与被告王玉峰经王某某和苏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因其在兰州承包工程而资金短缺,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闫进荣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万)还款日期3月31日还清如果还不了将长征宁AKP6**抵押”。后被告通过其公司人员给原告偿还了5000元,通过苏某某给原告的儿子5000元用于清偿17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下剩的160000元至今未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闫进荣向被告王玉峰提供借款,被告王玉峰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分两次已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故被告王玉峰应当向原告闫进荣偿还借款16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600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5日,诉讼期间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是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且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内无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2014年4月1日至开庭之日,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为12670.68元(6.15%÷365天×470天×160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12670.6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王某某从其处所借5000元,属于其给原告所偿还,因庭审中王某某认可所借5000元与原告无关,故对于被告给王某某所借的5000元,不应计算在被告给原告所偿还的数额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进荣借款本金160000元,逾期利息12670.68元,共计17267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原告闫进荣负担533元,被告王玉峰负担1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