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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方、连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方,连丽华,郭奇振,陈立容,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连丽华,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奇振,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立容,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陈方、连丽华、郭奇振、陈立容、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方于2014年9月19日订立一份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40万元给被告陈方,期限12个月。被告信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奇振、陈立容提供福安市城北棠兴路x号凯兴小区x幢3层303号房、1层12号杂物间对上述贷款债务在102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连丽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为被告陈方与原告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被告陈方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被告陈方仍拖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相应利息30324.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方、连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人民币30324.53元。2.被告陈方、连丽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原告就被告郭奇振、陈立容提供抵押的房产在102万元的限额有权优先受偿。4.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方、连丽华、郭奇振、陈立容、信和担保公司均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支付凭证、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证明被告陈方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己履行贷款义务;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承诺函,证明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郭奇振、陈立容对上述贷款债务在102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上述房产抵押,且已登记;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陈方至2015年3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140万元,相应利息30324.53元;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方与连丽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350686206-9430-2014010400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4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陈方作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8.1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在14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奇振、陈立容以登记在被告陈立容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x号凯兴小区x幢3层303号、1层12号杂物间(房屋所有权证号0020626)对上述贷款在102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02万元。上述担保范围均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连丽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对被告陈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已于2014年9月24日将款项转存至被告陈方账户。借款后,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方尚欠贷款本金140万元、相应利息30324.53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方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陈方未能按约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方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陈方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连丽华作为借款人配偶,并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连丽华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和保证范围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奇振、陈立容以上述房产对上述债务在102万元的最高限额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在102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方、连丽华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方、连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利息30324.5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方、连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元。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郭奇振、陈立容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北棠兴路x号凯兴小区x幢3层303号房、1层12号杂物间房产在102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奇振、陈立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方、连丽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73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