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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高辉、王尊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高辉,王尊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4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号。负责人郭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力,该行职员。被告高辉,居民。被告王尊敬,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高辉、王尊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诉讼代理人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辉、王尊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期限10年,自201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以高辉所有的房屋(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奚仲路紫丁香小区3幢3单元401室)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2013年7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连续10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4月15日欠原告贷款158733.08元,利息10516.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原告贷款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8733.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14116.7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原告对抵押房屋(邳州市运河镇奚仲路紫丁香小区3幢3单元401室)优先受偿;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信息、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借款凭证、借款借据、邳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高辉在原告处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7万元,期限10年,其配偶王尊敬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以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高辉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14.1第I款和14.2第(4)款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欠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尚欠本金158733.08元,利息14116.77元。高辉已连续逾期13期。被告高辉、王尊敬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高辉、王尊敬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工商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的高辉、王尊敬与作为贷款人的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向高辉、王尊敬发放贷款17万元;贷款用于家居消费;贷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并根据基准利率的调整浮动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借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20日,作为抵押人的高辉、王尊敬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于邳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邳州市运河镇奚仲路紫丁香小区3幢3单元401室的房产抵押于抵押权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登记债权数额17万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账户向高辉发放贷款17万元,双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执行利率8.515%,期限为120个月,结息方式为按月。被告高辉、王尊敬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不再继续偿还,至本案开庭之日,已连续逾期13期。截至2015年7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158733.08元、利息14116.77元。本院认为:被告高辉、王尊敬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高辉、王尊敬发放了借款17万元,但其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累计逾期还款超过6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故原告要求高辉、王尊敬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涉案贷款未受清偿时以该房产对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金额以登记债权数额17万元为限。被告高辉、王尊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辉、王尊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158733.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为14116.77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执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对逾期贷款按上述执行利率加收40%的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高辉、王尊敬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告高辉、王尊敬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奚仲路紫丁香小区3幢3单元401室的抵押房产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限额为17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高辉、王尊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