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号。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政鲁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国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鲁Q×××××号油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2月5日10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鲁Q×××××号油罐车,在中石化临沂32站作业中,突发爆炸,造成车辆损坏、张茂鉴死亡的事故。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该事故出具证明:“证明2014年2月5日10:20分左右,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茂鉴(身份证号:××,鲁Q×××××油罐车在中石化临沂32站出车作业中,突发爆燃,造成车辆损坏、张茂鉴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2014年2月12日”。原告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706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1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给予评估,该公司作出临正鼎价评报字(2014)第49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19313元。该报告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张茂鉴系在其驾驶的油罐车车外作业时因车辆爆炸死亡的,提交了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同时提交了事故车辆的照片予以证实,照片显示该车驾驶室完好,车辆尾部发生的爆炸。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主张。张茂鉴生于1972年8月8日,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张华运,生于1950年2月23日;其母胡爱梅,生于1955年11月15日;其妻巩春青,生于1969年2月12日;其长女张锦凤,生于1997年8月25日;其次女张甜甜,生于2000年9月27日。上述继承人均系蒙阴县坦埠镇水明崖村村民。张华运与胡爱梅育有子女,张茂鉴、张茂玉、张丽丽、张超、张园园。2014年2月13日,死者张茂鉴的亲属收到原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死者张茂鉴的亲属在河东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张茂鉴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该款原告已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油罐车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中石化临沂32站出车作业中发生爆炸,造成车辆损坏、张茂鉴死亡的事故,有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明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事故车辆照片,能够证实张茂鉴系在保险车辆外因爆炸死亡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的使用,本案原告车辆在作业中发生事故,应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被告关于该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事故的抗辩,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对原告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经评估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313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该损失。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书,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不予采纳。故其花费的评估费41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因事故赔偿给死者张茂鉴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0000元,有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该款符合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标准,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11931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交强险责任保险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负担604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一、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意外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河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以及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的约定,因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根据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起事故已经认定为一起安全责任事故,既非交通事故,也非意外事故,原审法院将该起事故既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时也认定为交通事故,同时也认定为意外事故,属于认定事实混乱,从而错误地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上诉人有权选择解除本保险合同。由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上诉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通用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三、本案受害人作为特种车辆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进行的操作作业应当持有特种职业操作证,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操作不规范,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临沂远航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安检局作出的事故调查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是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该认定书明确认定事发时作为受害人的张茂鉴是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第三,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违章行为,而是由于过失行为造成的相应损失,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及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在公司停车场内发生的意外爆炸事故,即使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主张,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爆炸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二)火灾、爆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其油罐车发生爆炸,造成涉案保险车辆损毁、车下人员张茂鉴死亡的事故,依照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本案保险合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是在程序方面,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并提出反诉请求,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此项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二是《保险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履行中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危险增加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并不适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理赔过程中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本案保险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三、关于被上诉人的驾驶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的认定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驾驶人具有从业资格,故上诉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