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闫帆军与黄建忠、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帆军,黄建忠,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闫帆军,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忠,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被告刘勇,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原告闫帆军诉被告黄建忠、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帆军的委托代理人戴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忠、刘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帆军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月利率2%,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将利息作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复利;被告刘勇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当天,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4年5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建忠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出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建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25866.67元,应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黄建忠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3、被告刘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建忠未答辩。被告刘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建忠(乙方)、被告刘勇(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甲方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出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黄建忠,开户行:工行倪家桥支行,账号或卡号:622****099);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付清后,甲方将收条返还给乙方;丙方以保证人身份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签订上述合同后,针对上述担保事项,当天,被告刘勇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明确担保责任与范围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借款保证合同》为准。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周余向被告黄建忠银行账户(上述合同约定的账户)转入20万元出借款。当天,被告黄建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借款人黄建忠,已于2014年5月19日与闫帆军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现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闫帆军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20万元,此借款利率、期限、担保等约定以《借款保证合同》为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方称:因其系风险代理,现原告还未支付律师费,待借款收回后才支付律师费,按照司法局的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借款保证合同、收条、担保函、转款凭证、转款委托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建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忠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履行(归还)期限后,被告黄建忠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忠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计息基数,其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产生的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借款保证合同》中虽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但本案原告还未支付律师费,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律师费的支付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条款,且有担保人签名,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对于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按该合同中保证条款之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从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应还款之日)起算,即从2014年6月3日开始起算2年,至今未过2年保证期间,保证人刘勇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对借款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帆军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20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勇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8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68元,由原告闫帆军承担300元,被告黄建忠、被告刘勇共承担6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春燕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尹华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