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七金与王冬喜、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七金,王冬喜,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571号原告温七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冬喜。被告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镇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荣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七金与被告王冬喜、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高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七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新嘉高科的委托代理人张峰,人民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七金诉称: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被告王冬喜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港水岸景城时,因措施不当,不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冬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冬喜驾驶的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嘉高科名下,该车在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法院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各项损失213487元;2、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被告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冬喜是公司员工,出事的时候系执行公司任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相关赔偿项目也不合理。被告王冬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6时30分许,王冬喜驾驶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高港区临港水岸景城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转弯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温七金发生碰撞,温七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8月27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温七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腹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5日行小肠部分切除+腹壁血肿清除+眉部裂伤清创缝合术。2014年8月28日出院。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关于温七金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七金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外伤,损伤已达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因赔偿事宜,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嘉高科名下,事发时由被告王冬喜驾驶。王冬喜系新嘉高科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是系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嘉高科为原告垫付20000元费用。原告温七金从事厨师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案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案所涉2014年8月15日交通事故,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冬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温七金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冬喜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公司工作,应由用人单位新嘉高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34095.58元。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对白蛋白的费用认为无正规票据和相关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费用支出虽不是正规票据,但收据上有××区盖章证明其确系温七金治疗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主张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5%的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409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20元/天×13天)。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无异议。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新嘉高科、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每天7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故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42600元(14200元×3个月)。原告提交营业执照1份、食堂承包合同2份、通知书2份、事故前一年每月存款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14200元,对其误工适用2013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42063元计算,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故认定误工费为10515.75元(42063元÷12÷30×90)。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34346元×20×0.2)。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新嘉高科、人民财险泰州公司认为7000元为宜。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考虑原告治疗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4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240元,此费用为外地亲戚来看望原告花费。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此费用不是原告本人因交通事故必然发生费用,对此费用不予支持。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3380元,提交车辆购买发票。本院认为车辆购置价格不能代表车辆实际损害,但考虑事故中原告车辆确有毁损,酌定车辆损失为1800元。前述1至9项费用合计198055.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800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部分赔偿1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6255.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根据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61004.2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温七金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理赔182804.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嘉高科为原告温七金垫付20000元,原告温七金应当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州公司代为返还,原告温七金应得的赔偿款予以扣减。被告王冬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七金支付赔偿款162804.26元(给付方式:汇入温七金中国建设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营业部账户,卡号62×××0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返还20000元(给付方式:汇入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泰州高港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32×××21)三、驳回原告温七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3030元,由原告温七金负担610元,被告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20元(此款原告温七金已预交,故由被告江苏新嘉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温七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李安健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晨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