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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速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速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8年5月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A×××××长城牌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秦淮区雨花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扫帚巷交叉路口等待红绿灯时睡着,群众发现后报警。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并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8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