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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谢立群、谢利琼与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立群,谢利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申字第30号申诉人(被执行人)谢立群。委托代理人刘锋,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谢利琼。谢立群因与谢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书面审查申诉人申诉材料以及案卷证据材料,查明:2008年10月27日,谢利琼诉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州中院)作出(2008)梅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谢立群偿还谢利琼借款本金184.07万元及利息。判决后谢立群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2009年7月20日广东高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梅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梅州中院重审后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梅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谢立群应偿还谢利琼借款本金311.1904万元及利息,判决后谢立群还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5日,梅州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执行期间谢立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694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再审,同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广东高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决,本案恢复执行。2011年4月11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立群夫妻名下的位于梅州市江南三板桥路金碧豪庭6号901房(房产证号01××46、土地证号12676)、9号车位(房产证号01××44、土地证号12670)及半地下室195号车位(房产证号01××81、土地证号12671)。2011年5月12日,谢利琼与谢立群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谢立群欠谢利琼本息按480万元计,扣除谢立群已偿还的257万元后,谢立群欠谢利琼本息223万元,此款应当在2011年底前全部还清,其中:5月底前还67万元、7月底前还9O万元、9月底前还3O万元;余款36万元在12月底前还清。上述款项应当付至执行法院执行专用账户;二、保证人梅州市利群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保证谢立群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由保证人梅州市利群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其在广东先达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作担保;由保证人赖新芳(谢立群之妻)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即房产、车库作担保;三、如谢立群未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谢利琼可按原生效判决内容申请恢复执行,并由保证人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向谢利琼承担清偿义务;四、上述款项还清后,解除所有查封财产,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2011年7月起,谢立群未按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9日,梅州中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2012年1O月30日,谢立群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全部付清。同年11月16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法庭上告知谢立群,谢利琼已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2013年1月22日,执行法院向谢立群发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谢立群对该函不服,于2013年5月12日向梅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梅州中院对本案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其居住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为,一、谢立群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付款义务;二、谢立群之所以逾期付款,是因为谢利琼违背承诺,多次到谢立群的发包单位等地方骚扰闹事,造成谢立群产生逆反心理,迟延支付欠款;三、谢立群支付给谢利琼的利息已超过了本金的54%。谢利琼现要求按生效判决继续执行利息,有失公平。梅州中院认为,谢立群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确实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谢利琼有权按约定申请按原判决恢复执行。谢立群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谢立群的异议请求。谢立群不服该执行裁定,以相同理由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复议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谢立群与申请执行人谢利琼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谢立群在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剩余的欠款223万元。第三条约定:“如被执行人谢立群未能按期履行任何一期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利琼可按原生效判决内容申请恢复执行,并由保证人在担保财产范围内向谢利琼承担清偿义务”。但是,谢立群没有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于2012年2月30日以被执行人谢立群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经执行法院通知,被执行人谢立群仍未能在限期内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10月才付清223万元,有失诚信,必须承担相应后果。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利琼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申请复议人谢立群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遂作出(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维持执行法院(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谢立群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广东高院裁定认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点错误。申诉人谢立群于2012年10月将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全部付清,被申诉人谢利琼于2012年12月底从梅州中院领取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全部款项。梅州中院受理被申诉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是2013年1月22日,而不是裁定认定的2012年2月30日;被申诉人在领取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后,才向梅州中院提起恢复执行,不符合有关规定;二、申诉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有过数次迟延支付行为,被申诉人从未提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三、申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被申诉人不遵守执行法官告知的不到申诉人及其亲属家庭或工作单位闹事的承诺。正是因为被申诉人的闹事行为造成了恶劣影响,致使申诉人无法及时收回工程款;四、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属于新的契约和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另案诉讼解决,广东高院应裁定驳回被申诉人恢复执行的申请;五、广东高院的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监字第24-1号关于“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的答复精神。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申请执行人谢利琼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节点如何认定;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三是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等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谢利琼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执行卷宗查明,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7月起谢立群未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30日,谢利琼以谢立群没有履行义务为由向梅州中院申请继续履行原生效判决内容。同年3月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1O月30日,谢立群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全部付清。11月16日,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法庭上告知谢立群,谢利琼已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根据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立群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后,作出(2010)梅中法执字第9号恢字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的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谢立群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形。(三)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综上,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立群的申诉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春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