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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童诉被告赵洪彦、李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张童,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昌邑区文庙社区工作人员,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长青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国,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桃园路*******号。系原告张童父亲。被告:赵洪彦,女,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上海东路********号。被告:李学森,男,1983年9���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夹皮沟镇松江街东委*组。原告张童诉被告赵洪彦、李学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于2015年6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国,被告赵洪彦、李学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童诉称:自2012年7月开始,赵洪彦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12年7月25日,我和赵洪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洪彦向我借款5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4月28日、6月1日、6月23日、10月22日、2014年4月14日、4月21日赵洪彦又陆续向我借款共计2,600,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均为2%。我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交付给赵洪彦。经我多次催要,赵洪彦仅向我归还本金200,000.00元和部分利息。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4月12日,我与赵洪彦对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4月12日,赵洪彦尚欠我借款本金2,900,000.00元及利息626,000.00元。李学森与赵洪彦系夫妻关系,李学森对该上述欠款情况知情,故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请求判令:1、赵洪彦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900,000.00元及利息626,000.00元(庭审中其提出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由李学森与赵洪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洪彦、李学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张童与赵洪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洪彦向张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月利率2%。同日,赵洪彦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书写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童50万元。2013��6月23日,张童与赵洪彦、案外人吉林市宏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经纪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洪彦向张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月利率2%,宏阳经纪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合同中盖章。同日,赵洪彦在上述借款协议上书写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童5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张童与赵洪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洪彦向张童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2%,同日,张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万元存入赵洪彦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14日,张童与赵洪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洪彦向张童借款40万元,赵洪彦指定马志宏为收款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月利率2%,同日,张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存入马志宏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21日,张童与赵洪彦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赵洪彦向张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2%。同日,张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存入赵洪彦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1日,张童与赵洪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洪彦向张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利率2%。赵洪彦向张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童3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赵洪彦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9日,赵洪彦实际向张童借款本金合计310万元,但已偿还本金20万元,故赵洪彦尚欠张童借款本金共计290万元。2015年4月12日,赵洪彦又出具欠款利息明细一份,载明赵洪彦欠张童借款本金共计290万元,并分期约定了利息起止时间和利息数额,并再次约定月利率为2%。庭审中,张童自认赵洪彦已偿还其部分利息。另查明,赵洪彦与李学森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六份、银行凭据四份、收据一份、欠据一份、欠款利息明细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认为:张童与赵洪彦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张童与赵洪彦签订的六份借款协议及银行凭据、收据、赵洪彦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可以认定张童作为贷款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赵洪彦尚欠张童借款本金29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张童要求赵洪彦给付借款本金29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赵洪彦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童主张以借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5年4月12日赵洪彦出具的欠款利息明细中利息最后起算日即2014年6月24日作为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应予支持。关于张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同时在2015年4月12日赵洪彦出具的欠款利息明细中又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亦为月利率2%,且月利率2%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张童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童与赵洪彦发生实际借款时均在赵洪彦与李学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赵洪彦与李学森未能提供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赵洪彦个人所负债务,故张童要求李学森对赵洪彦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彦、李学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童借款本金2,900,000.00元;二、被告赵洪彦、李学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童借款本金2,90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0,008.00元,由被告赵洪彦、李学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