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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钢强与张洪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强,张洪山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李钢强,男,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纪强,男,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张洪山,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原告李钢强诉被告张洪山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钢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钢强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鲁荣渔55129/55130”号渔船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到年底停船时工资为60000元。直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将原告解雇,但未支付剩余工资。原告索要剩余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山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李钢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李钢强受雇于被告张洪山在其经营的“鲁荣渔55130”号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春节前原告工资为60000元。原告当日即上船工作,于2014年11月7日随船回港,直至2014年11月28日停止工作,被告共支付工资18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原告未付的工资数额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钢强船员工资叁万捌仟元整,船号(鲁荣渔55129-55130),张洪山。”后被告未支付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钢强受被告张洪山雇佣在其经营的渔船从事船员工作,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欠条确认了欠款数额38000元,但未写明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钢强支付工资38000元。如果被告张洪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洪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燕军人民陪审员  闵永贞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