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根秀与何忠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根秀,何忠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江根秀,女,194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无业。被告何忠敏,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原告江根秀与被告何忠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胡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根秀、被告何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根秀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家做午饭时发现被告在原告家前坪路口砌起了二、三十公分墙基,准备砌围墙。被告此行为事先并未与原告商量,该围墙影响原告家视线及出行。为了制止他的行为,原告用锄头扒掉了他砌的砖,被告及其母亲过来,被告抢过原告的锄头,拉扯原告,使原告摔倒在地,头部撞到水泥地上,几次争斗过程中,被告母亲扯住原告,只能受被告的威胁,胸、背部都受到挤压。原告实在受不了跌倒在地。事后派出所与村组织对本纠纷进行了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9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儿子的误工费600元、诉讼费、复印费、交通费200元,共计2607.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岳公(霞)决字(2014)第1573号、岳公(霞)决字(2014)第1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公复决字第(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事发经过;证据3、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到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的事实;证据4、撤诉申请书及(2014)岳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对岳公(霞)决字(2014)第1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而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何忠敏辩称,答辩人家砌围墙并没有对原告家造成影响。原告用锄头挖坏答辩人家的围墙,答辩人夺过原告手中的锄头,原告还踢了答辩人一脚。原告不听答辩人劝告,用手去掰砌好的砖块,原告不小心跌倒在地。后原告到答辩人家里继续理论,好心邻居把她劝回家。后110、120来时原告是故意倒地,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何忠敏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5、被告住房规划图及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建围墙没有影响原告权利,原告无权干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不属实,被告建围墙的行为影响原告家出行。本院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证据5中图纸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照片因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其来源,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在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岳塘村易家屋场自家屋边砌围墙与原告江根秀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私自砌的围墙影响其家进出的小路,遂用锄头对该围墙进行毁坏,被告在制止时与原告争抢锄头,过程中将原告甩倒在地,致使原告头部着地,后脑勺部位受伤。原告跌倒后,当日便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07.9元。2014年10月21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霞城派出所岳公(霞)决字(2014)第15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江根秀警告。2014年10月21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岳公(霞)决字(2014)第1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忠敏行政拘留三日。现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均执行完毕。后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湘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公安局潭公复决字(2014)第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岳公(霞)决字(2014)第1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江根秀在被告何忠敏砌墙时,认为影响自家出行,便用锄头对围墙进行毁坏,原告在处理邻居间矛盾时未采取妥善行为,对其自身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50%责任;被告在制止并抢夺原告手中的锄头时致使原告跌倒受伤,被告对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50%责任,即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53.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赔偿其儿子的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根秀因伤造成的损失653.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振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