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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马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517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卢传立,住安徽省砀山县,系马某舅舅。被告:董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再后来就发展到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因为未有生育孩子,被告强说是原告未有××理检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7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有判离婚。现双方又七个月时间未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董某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马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泗民一初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2、砀山县良梨镇杨集村村民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感情,经常吵打,女方长期在娘家居住。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本院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马某、董某在江阴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18日领取结婚证,未有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财产。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7月15日马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因此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6月19日马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在诉讼过程中,马某放弃要求分割家庭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方举证及陈述意见,本案一审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外出打工,缺乏沟通、交流,夫妻间产生隔阂,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因此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