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罪、林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95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平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女,1995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5年2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郑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圆圈下坂警务室前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荔城区新度镇菜市场路口新紫金药店前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莆京宾馆405房间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甲基苯丙胺卖0.5克。2015年3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柴火灶把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到甲基苯丙胺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春节至2015年3月22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沟口96号的家中提供吸毒工具,三次容留被告人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所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郑某提供。另查明: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后,能为公安机关侦破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在莆田市万达广场B座花界酒店1923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物鉴(2015)115号《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计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1人3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为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扣押到的甲基苯丙胺1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炳辉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