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范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范某分别在105国道六安市青山段、独山镇公路旁以150元、1200元的价格购买手枪、步枪各一支,后放置其家中。同年5月6日,公安机关因群众举报赶至被告人范某家中搜查,未发现枪支。次日,范某主动将其持有的两只枪支交至青山派出所。经鉴定,两枪支分别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枪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范某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范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汽枪二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太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