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春霞、孙振秀等与徐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徐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李春霞,无业。原告:孙振秀。原告:孙振洪,个体。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国。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与被告徐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恩陆、石玉全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诉称,原告李春霞系孙连泉妻子,原告孙振秀、孙振洪系孙连泉女儿、儿子。2013年10月19日,孙连泉死亡。孙连泉死亡后,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发现被告徐树国在孙连泉生前向孙连泉借款5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4张,三原告与被告徐树国联系催要借款,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树国立即偿还三原告借款580000元。被告徐树国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树国分别于2009年7月7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3月26日、2012年7月8日向孙连泉借款共计580000元,并分别为孙连泉出具了借据。其中在2009年7月7日被告徐树国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7日。2013年10月19日,孙连泉死亡。孙连泉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沧州市公安局南大港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孙连泉死亡的证明信1份,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城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书2份,被告向孙连泉出具的借据4张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树国向孙连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系孙连泉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春霞、孙振秀、孙振洪借款5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树国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嵩审判员 刘恩陆审判员 石玉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俐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