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边柱培、李振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柱培,李振叶,李延斌,赵霞,卞涛,倪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研芃,系农信社职工。被告:边柱培。被告:李振叶。被告:李延斌。被告:赵霞。被告:卞涛。被告:倪翠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边柱培、李振叶、李延斌、赵霞、卞涛、倪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毕研芃与被告李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柱培、李振叶、赵霞、卞涛、倪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边柱培于2013年8月4日从我社借款8万元,2014年8月11日到期,该以上借款由被告李延斌、赵霞、卞涛、倪翠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配偶李振叶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能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同意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边柱培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判令被告李振叶、李延斌、赵霞、卞涛、倪翠霞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斌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边柱培、李振叶、赵霞、卞涛、倪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边柱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边柱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延斌、卞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李振叶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赵霞、倪翠霞为原告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各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80000元存入被告边柱培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利息9000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被告李振叶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被告赵霞、倪翠霞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边柱培迟延履行债务,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柱培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延斌、卞涛为被告边柱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延斌、卞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振叶出具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和被告赵霞、倪翠霞出具的《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三被告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叶、赵霞、倪翠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柱培、李振叶、赵霞、卞涛、倪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柱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1日按照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元利息)。二、被告李振叶、李延斌、赵霞、卞涛、倪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5元,诉讼保全费979元,共计2077.5元,由被告边柱培、李振叶、李延斌、赵霞、卞涛、倪翠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