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与侯宾、温小磊、刘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侯宾,温小磊,刘玉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宾,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吉林,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小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兰,女,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自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宾、温小磊、刘玉兰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自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上诉人侯宾的委托代理人吴吉林、被上诉人温小磊、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9时左右,温小磊驾驶临时号牌为川Q082**白色起亚K3型小轿车,由自贡至荣县沿305省道以每小时60公里的速度行驶,行驶至97公里+900米时,发现一不明物体(被害人侯阳森)横躺于其行驶公路的快车道上,因避让不及与该不明物体(被害人侯阳森)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侯阳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小磊并未按规定停车查看,反而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侯阳森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3日,该院作出(2014)贡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温小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按规定停车查看,反而驾车驶离现场,致一人死亡,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侯阳森违违反规定,横躺于公路的快车道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判决温小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川Q08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玉兰。实际车主刘玉兰与驾驶员温小磊系母子关系。川Q08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14时止。其中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还查明,被害人侯阳森出生于1962年7月15日,生前系城镇居民,与侯宾系父子关系。案发后温小磊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2234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温小磊驾驶刘玉兰所有的临时号牌为川Q082**小型轿车造成躺于公路上的行人侯阳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温小磊承担主要责任,死者侯阳森承担次要责任。温小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侯阳森死亡后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玉兰作为川Q08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刘玉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玉兰为川Q08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自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故对侯阳森死亡的损失人保自贡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温小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侯宾因侯阳森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丧葬费20897.5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897.5元;2.死亡赔偿金447360元,死者侯阳森系城镇居民,侯阳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447360元;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合计3000元,侯宾提交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情况,但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相关费用,该院酌情认定以上费用合计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由于温小磊的过错造��侯阳森死亡,侯宾作为侯阳森的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结合死者侯阳森的自身过错情况和该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3257.5元,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对于超出该限额的393257.5元,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温小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14606元,侯宾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8651.5元。温小磊承担的314606元,应由人保自贡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自贡分公司称温小磊系交通事故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辩解,该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中未认定温小磊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故对人保自贡分公司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侯宾因侯阳森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24606元,因温小磊已预先赔付给侯宾22343元,此笔费用应由人保自贡分公司在赔付给侯宾的费用中品迭后直接赔付给温小磊,故人保自贡分公司在保险合同内应赔偿侯宾方共计402263元,应赔偿温小磊垫付的费用2234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判决:一、人保自贡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侯宾因侯阳森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2263元;二、人保自贡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温小磊22343元;三、驳回侯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55.6元,由温小磊负担。宣判后,人保自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温小磊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查看、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的行为构成逃逸,人保自贡分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侯宾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于庭审中答辩称,人保自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温小磊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小磊、刘玉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于庭审中一并答辩称,同意侯宾的意见,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小磊驾驶刘玉兰所有的临时号牌为川Q082**小型轿车造成躺于公路上的行人侯阳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侯宾因侯阳森死亡产生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自贡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人保自贡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自贡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自贡分公司主��温小磊存在逃逸行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范围。但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而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未认定温小磊于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人保自贡分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证明温小磊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故人保自贡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刘剑桥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一五年��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