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俞丽与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俞丽。委托代理人:徐飞彪。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孟。被告:徐小孟。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黄科松。被告:边红英。被告:周金仪。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邵纪平。原告俞丽为与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边红英、周金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俞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将被告边红英、周金仪所有的相应财产在价值500000元内予以保全。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丽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彪、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及徐小孟的委托代理人黄科松、被告边红英及周金仪的委托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诉称:2014年3月23日,第一、第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了月利息及其他事项,并出具借条凭证二份。后在原告的催讨下,第四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代为第一、第二被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并书面约定由第三、第四被告对剩余本金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但第一、第二被告均认欠不还,而第三、第四被告又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形成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本金为60万元)的约定利息及(本金50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以月息2.5%计算);二、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视为无效,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边红英、周金仪庭审中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已向被告周金仪主张担保权利,被告周金仪也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原告向被告周金仪主张权利是在2014年7月11日,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到目前为止已经超过了担保的宽限期;如果被告边红英、周金仪要承担责任的话,也是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只约定担保本金,没有约定担保利息;另,归还原告的10万元,虽已被告周金仪名义归还,但实际是被告边红英、周金仪共同归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俞丽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月利率较高。2、银行交易记录及账户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将借款600000元通过案外人郑羽梦的账户汇入被告边红英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均无异议。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边红英、周金仪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担保的事实不知情;被告边红英、周金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是对5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没有担保利息,且原告在2014年7月11日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过担保期限。被告边红英、周金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边红英、周金仪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无异议,原告俞丽无异议,均同意作为将该1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通过案外人郑羽梦的账户将60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边红英。2014年7月11日,被告边红英、周金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对剩余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8月26日,被告边红英、周金仪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10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俞丽与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边红英、周金仪已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该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故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应支付原告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2014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40693.33元,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4000元,及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边红英、周金仪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则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则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在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被告边红英、周金仪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按被告边红英、周金仪答辩意见,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7月11日起6个月,该二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则自此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原告的起诉之日亦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边红英、周金仪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应归还原告俞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利息54693.33元,合计454693.33元;并支付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边红英、周金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丽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420元,由原告俞丽负担1420元,被告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徐小孟负担6000元,被告边红英、周金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