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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南绿丰肥业有限公司与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新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洪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刘鸿军,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继东,该中心第一门市部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丰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1)上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有、杨洪建,被上诉人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上蔡绿色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东、何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先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上蔡绿色科技从驻马店先农公司购买农得高控释肥33吨、氨基酸生态肥10吨。其中农得高控释肥每吨1850元,计款61050元,氨基酸生态肥每吨1900元,计款19000元。合计80050元。上蔡绿色科技所属第一门市销售给农户农得高控释肥775袋、氨基酸生态肥275袋。上蔡绿色科技销售给16家农户使用,共种植小麦775亩,农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小麦植株瘦弱发黄不分叶,即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蔡县工商局受理后,对上蔡绿色科技留存的氨基酸生态肥及有机无机复混肥料进行取样,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2009年6月20日,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该二份检验报告分别显示:河南绿丰公司生产的氨基酸生态肥按GB18877-2002标准检验不合格、中澳合作郑州富民化工技术研究院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按GB/T17767.1-1999标准检验不符合袋标标识要求。同时查明,2009年5月20日,上蔡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受驻马店市农业局的委托,对部分农户使用的农得高控释肥、氨基酸尿素庄稼长势及减产损失进行检测,其结论为:调查麦田多数长势较弱,亩穗数偏低,穗粒数较少,千粒重按品种审定公告计算,理论产量按0.85折算,平均亩产为245.83公斤。当地前三年小麦平均亩产450公斤,每亩减产幅度在204.17公斤。后农户让上蔡绿色科技赔偿损失,上蔡绿色科技先后垫付赔偿张洪友、李爱华、耿得喜、杨亲民、董大毛、刘文战、许胜利、马文俊、刘汉武、马猛、李海龙、姜效然、马平、姚美玲、马文强、高双成计款465596.47元。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小麦的最低收购价白麦每市斤为0.8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为0.83元。2009年8月4日上蔡绿色科技第一门市部主任马继东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0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蔡绿色科技从驻马店先农公司购买农得高控释肥33吨、氨基酸生态肥10吨后,驻马店先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出具了交货手续,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驻马店先农公司销售给上蔡绿色科技的氨基酸生态肥系河南绿丰公司生产,上蔡绿色科技销售给农户使用后,小麦出现植株瘦弱发黄不分叶,即向有关部门反映,经上蔡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检测,每亩小麦减产幅度在204.17公斤左右。对农户造成的减产等损失,上蔡绿色科技已自行垫付。驻马店先农公司销售给上蔡绿色科技的农得高控释肥、氨基酸生态肥,经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均为不合格的产品,对上蔡绿色科技销售后造成的损失驻马店先农公司和河南绿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蔡绿色科技请求驻马店先农公司和河南绿丰公司连带返还购化肥价款、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蔡绿色科技的损失结合上蔡县农业技术推广站检测的减产标准及上蔡县粮食局调控股证明的2009年河南省小麦的最低收购价格确定为775亩×204.17公斤×2×0.83元/市斤=262664.7元。由于农户种植的小麦减产,是使用上蔡绿色科技销售的农得高控释肥、氨基酸生态肥造成的,农得高控释肥并非河南绿丰公司生产,而是中澳合作郑州富民化工技术研究院生产的。因此,河南绿丰公司给上蔡绿色科技造成的损失按50%酌定较为适宜,即131332.35元。上述上蔡绿色科技的损失,已判令驻马店先农公司和河南绿丰公司给予赔偿,上蔡绿色科技请求驻马店先农公司和河南绿丰公司退还化肥款及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绿丰公司辩称未与上蔡绿色科技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2008年10月份之前,驻马店先农公司未向其支付过货款。因其聘任了驻马店先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为豫南地区产品销售业务区域经理,上蔡绿色科技从驻马店先农公司购买的氨基酸生态肥包装袋注明系河南绿丰公司生产,显然说明驻马店先农公司为销售商、河南绿丰公司为生产商。至于驻马店先农公司是否向河南绿丰公司支付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河南绿丰公司辩称上蔡绿色科技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2009年8月4日上蔡绿色科技第一门市部主任马继东就本案的同一事实曾提起诉讼,河南绿丰公司也到庭应诉,马继东于2010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上蔡绿色科技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驿城区公安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虽载明河南绿丰公司生产的氨基酸生态肥、氨基酸尿素产品质量鉴定为合格,但并未有检验报告加以印证。因此,河南绿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损失262664.7元。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在131332.35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6元,上蔡县绿色科技开发中心负担4016元,驻马店市先农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3144元,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2096元。宣判后,上诉人河南绿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蔡绿色科技从驻马店先农公司购买的农得高控释肥33吨、氨基酸生态肥10吨非其生产;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农户施用氨基酸生态肥与农户小麦减产因果关系及经济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蔡绿色科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河南绿丰公司诉称上蔡绿色科技销售的10吨氨基酸生态肥非其生产的问题,驻马店先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出具的交货手续证明了上蔡绿色科技从驻马店先农公司购买农得高控释肥33吨、氨基酸生态肥10吨的事实,张华为河南绿丰公司豫南地区产品销售业务区域经理,且该批氨基酸生态肥包装袋注明系河南绿丰公司生产,证明了上蔡绿色科技销售的10吨氨基酸生态肥系河南绿丰公司生产,河南绿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南绿丰公司诉称应对农户施用氨基酸生态肥与农户小麦减产因果关系及经济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的问题,上蔡绿色科技提供了上蔡县工商局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驻马店市农业局委托上蔡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减产损失检测结论,原审法院结合案情做出的责任划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绿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审 判 员  程海龙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