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彭可嘉、张凤娥、田华、周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彭可嘉,张凤娥,田华,周学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53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继光,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可嘉。被告彭可嘉。被告张凤娥,系被告彭可嘉妻子。被告田华。被告周学龙,系被告田华妻子。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长沙分行)诉被告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彭可嘉、张凤娥、田华、周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志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亚武、人民陪审员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长沙分行委托代理人罗川,被告兆丰公司、彭可嘉、田华、周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浦发长沙分行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03、×××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分别为被告兆丰公司名下座落于澧县×××村一组的3123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8677.86平方米共计25套工业房产,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均约定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内与被告兆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而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所发生的债权;均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4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彭可嘉、田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92、×××091。同日,被告张凤娥、周学龙分别作为被告彭可嘉、田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被告彭可嘉、田华承诺对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浦发长沙分行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内与被告兆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而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兆丰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张凤娥、周学龙分别作为彭可嘉、田华的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编号为×××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00元,用于采购棉花种子,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兆丰公司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兆丰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彭可嘉、张凤娥、田华、周学龙也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兆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92362.69元;二、被告兆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罚息175028.33元;三、被告兆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67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66022元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四、被告彭可嘉、张凤娥、田华、周学龙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兆丰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村五组和×××��一组的31234.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3、×××004)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六、原告对被告兆丰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建筑面积8677.86平方米的工业房产(权证编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兆丰公司、彭可嘉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承担责任。��告田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周学龙辩称未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被告张凤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兆丰公司(抵押人)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3、×××004。合同约定:抵押物分别为被告兆丰公司名下座落于澧县×××村五组和×××村一组的3123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8677.86平方米共计25套工业房产;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住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000000元和3600000元为限;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1月15日,办理澧他项(2013)第×××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物为3123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003、×××004),抵押金额600万元。2013年1月14日,办理澧房他证澧澹字第×××021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物为澧县澧澹乡夹堤村等处25套房产(权证编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债权数额为360万元。2013年1月13日,原告(债权人)分别与被告彭可嘉(保证人)、被告田华(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2、×××0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合同约定:被告彭可嘉、田华对被告兆丰公司自原告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内与被告兆丰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而向债务人提供的资金融通或信用支持)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不超过96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借款合同经原告要求被告兆丰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两份合同由彭可嘉、田华签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加盖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征签章。同日,被告张凤娥、周学龙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附件),该函载明被告张凤娥、周学龙分别作为被告彭可嘉、田华的配偶,知悉并同意被告彭可嘉、田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4年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兆丰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600000元,借款的具体用途为采购棉花种子,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到期一次性付本。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借款利率为7.86%,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兆丰公司发放9600000元贷款,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兆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92362.69元,利息、罚息175028.33元,共计8867391.02元。被告彭可嘉、田华、周学龙、张凤娥也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浦发长沙分行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彭可嘉、被告田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张凤娥、周学龙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学龙称未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名,但未提出相应的反证,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兆丰公司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兆丰公司支付贷款本息886719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兆丰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彭可嘉、田华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9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学龙、张凤娥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其主要内容显示被告周学龙、张凤娥认可被告彭可嘉、田华的担保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彭可嘉、田华、周学龙、张凤娥对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村五组和×××村一组的3123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600万元范围内)和建筑面积8677.86平方米的工业房产(在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但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为266022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湖南省司法厅的收费办法,结合本案标的额���确定律师费为155674元;五、被告张凤娥、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之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8867391.02元及律师费155674元;二、被告彭可嘉、张凤娥、田华、周学龙对被告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可嘉、张凤娥、田华、周学龙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上海���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湖南省澧县×××村五组和×××村一组的3123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003、×××004)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依法处置建筑面积8677.86平方米的工业房产(权证编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醴房权证澧澹字第××号)所得价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647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承担647元,被告湖南兆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7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