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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桂J5V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被害人李某某(双方均未佩戴头盔)沿S111线由中山市南朗往广东珠海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朗车站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心花基而倒地,致使乘客李某某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遭遇正经过此处的同向行驶的由黄某山驾驶的粤BAD1**号(粤B7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碾压而肇事。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心、肝、脾、肺、肾等重要器官毁损而死亡)、罗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某山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救护车赶至现场将罗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及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某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18日,公安人员在南朗医院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20.5mg/100ml。事后,罗某某家属垫付李某某家属人民币29000元作为李某某的丧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