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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郭姝婵与马晋鹏、逯转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姝婵,马晋鹏,逯转林,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郭姝婵,无业。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晋鹏。被告逯转林。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南桥沟。法定代表人逯转林,董事长。原告郭姝婵与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姝婵的委托代理人唐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晋鹏、被告逯传林、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姝婵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马晋鹏、逯传林作为借款方,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期共两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以前,实际借款时间以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的账户为准,借款人以自有的一套住房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借款时,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品;借款人、担保人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出借人为了维护权益所支付的清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工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借款人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承诺收到中间人郭志刚账户转账至借款人逯转林的账户金额后,即视为收到出借方人的借款。”2014年3月31日,出借人通过中间人郭志刚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账至借款方逯转林的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4月30日,6月3日被告共支付二个月利息6万元。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都未再次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马晋鹏、被告逯转林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0万元,合计140万元;2、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14万元)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马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逯转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告郭姝婵与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写明:借款方为马晋鹏、逯转林,担保方为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间为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还款时间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实际借款时间以借款转入借款方指定的账户为准。借款人、担保人未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担保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清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工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借款人承诺收到中间人郭志刚账户转账至借款人逯转林的账户金额后,即视为收到出借人的借款。”2014年3月31日,出借人通过中间人郭志刚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转账至借款方逯转林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5月31日,借款人马晋鹏、逯转林承诺,“借款人马晋鹏、逯转林于2014年3月30日收到中间人郭志刚转账至借款人逯转林账户壹佰万元,原约定的借款期两个月,即至2014年5月30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因借款人开办的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原材料支付费用较大,按照约定日期无法归还借款,故请求延期还款日期至2014年6月中旬,本金及利息一并付清,借款人在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之前,本承诺书未涉及的条款,仍然按原借款协议履行。”2014年4月30日,6月3日被告先后共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6万元。2014年12月9日,借款人马晋鹏、逯转林、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出具《承诺》:“1、所欠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2015年1月30日前、2015年3月30日前分别支付七万元整,合计二十一万元整;2、从2014年12月30日应付利息叁万元起,之后利息按月支付;3、上述承诺如有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照未付利息金额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利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所欠本金一百万元整,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担保人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对此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此后被告本息未付。2015年1月20日原告郭姝婵与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因郭姝婵与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委托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4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郭姝婵向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转帐凭证、《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出借人郭姝婵与借款人马晋鹏、逯转林,担保人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郭姝婵在2014年3月31日,通过中间人郭志刚账户转账至借款人逯转林账户壹佰万元整,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应按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仅在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3日共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一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及2014年12月9日《承诺》上作为担保人签章,故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额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超出了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清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工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故原告主张因此纠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十四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姝婵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注:已归还利息6万元应从上述应还的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马晋鹏、逯转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姝婵因追要借款实际支出的代理费十四万元。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西顺天制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晋鹏、逯转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八千六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马晋鹏、逯转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燕人民陪审员  赵新萍人民陪审员  王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