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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郑韩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郑韩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韩锋,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芸,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王步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林凯,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下称“金隆动力公司”)、郑韩锋、李芸、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力源电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及力源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韩锋、李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隆动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金隆动力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利率为6.3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转存至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4年3月31日被告郑韩锋、李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韩锋、李芸对原告与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6日,被告力源电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3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31日,被告郑韩锋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韩锋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路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5726),对原告与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并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现因被告金隆动力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91493.47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人民币91493.47元。2.被告金隆动力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100元。3.被告郑韩锋、李芸在7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金隆动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在3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金隆动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郑韩锋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路x号的房地产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7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力源电机公司辩称,1、本案最高额保证实现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提供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力源公司为被告金隆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间并未届满,同时原告也没有主张其他法定的理由可以提前行使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之前,原告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当根据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为准。被告郑韩锋、李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金隆动力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3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转存至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2014年建宁安自高保字1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建宁安高保字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韩锋、李芸对原告与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7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力源电机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33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建宁安高抵字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韩锋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路x号的房地产,对原告与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75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x号。5、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91493.47元。5、律师费发票、委托确认书,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100元。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力源电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被告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案力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决算期未届满。对于原告提供的授权确认书并非委托代理合同,确认书中并无律师费的具体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无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作证,不能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郑韩锋、李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委托确认书,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为此支出的代理费属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金隆动力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金隆动力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有律师费发票、委托确认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依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代理费不成立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韩锋、李芸进行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在77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源电机公司进行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在33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仅以该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权为准(包括本案和他案的债权),且不得超过该限额。被告抗辩最高额担保的债权不能确定的意见,由于依据双方的借款情况,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故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可以确定,被告该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韩锋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房地产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755万元,但登记债权数额为400万元,依照规定,当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登记内容为准,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应在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隆动力公司追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91493.47元(包括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100元。三、被告郑韩锋、李芸在7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在3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郑韩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工业路15号龙成锦江花园路x号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郑韩锋、李芸、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金隆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32元,减半收取为193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缴纳,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王林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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