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军勇与伍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章商初字第65号原告:杨军勇,经商。被告:伍贵军,农民。原告杨军勇与被告伍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军勇起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朋友关系,2014年12月份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事后马上还。当天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并签名按印,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丽水市花园路与解放街十字路口的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人民币12万元。事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伍贵军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款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1.5%支付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起止时间为: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杨军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杨军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伍贵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转帐汇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杨军勇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伍贵军12万元,被告当天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伍贵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原告杨军勇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一、二,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经按月利率1.5%支付一个月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伍贵军向原告杨军勇借款1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2万元,被告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之后,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伍贵军向原告杨军勇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原告交付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起诉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给原告杨军勇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伍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光人民陪审员 陈亮明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丽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