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3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决定恢复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和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从曹某处购得加盖安徽省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张,并将其中的4张和苏某合用,填写内容后至浙江省收购未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费用由两人分摊;从荣某处购得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7张,并将其中的14张和苏某合用,填写内容后至浙江省收购未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费用由两人分摊;从吕某处购得加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张。据此,被告人刘某从他人处共购得23张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均填写内容后用于购买未经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再将购得的生猪运输至无锡市锡山区,在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屠宰后销售给他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以每张200元的价格从曹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加盖安徽省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张,并将其中的4张和苏某(另案处理)合用,填写内容后至浙江省收购未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每张200元的费用由两人分摊;以每张200元的价格从荣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7张,并将其中的14张和苏某合用,填写内容后至浙江省收购未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的生猪,每张200元的费用由两人分摊;以每张200元的价格从吕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加盖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张。经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15日自行到该公司办公室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电话联系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要求其通知屠宰户到公司办公室接受询问,后刘某等人先后到公司办公室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2.无锡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2013年11月15日在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进厂(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无锡市锡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调取了安徽省泗县、灵璧县等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调取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猪进厂(场)验收和宰前检验记录表3本,进而证明被告人刘某等人使用非法购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购买生猪后在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屠宰。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对无锡市公安局要求明确动物检疫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函,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是国家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类证件,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核发给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利用动物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当事人的一种证件。禁止转让、仿造或变造。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通知刘某等人在指定时间到公司办公室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将安徽省泗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刘某等人的事实。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某共同使用刘某购买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每张200元的费用由两人分摊的事实。8.证人荣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从谢某处购买的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刘某的事实。9.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以200元的价格将1张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刘某的事实。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将购买的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卖给荣某的事实。1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无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通知,于2013年10月15日自行到该公司办公室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经单位通知后至单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