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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罗泽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泽浩,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大南山街道陂沟村向西片**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泽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泽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泽浩伙同同案人罗X生(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盗窃事宜后,进入普宁市大南山街道陂沟村水尾片0065号罗X忠和罗X辉共有的老屋盗走旧木制门扇7扇(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泽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视频截图、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泽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泽浩所犯罪名成立。罗泽浩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罗泽浩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罗泽浩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翻盖手机、黑色三星触屏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1500元由扣押机关归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泽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翻盖手机、黑色三星触屏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赃款人民币1500元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归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