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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刑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新乾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新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漳刑执字第1223号罪犯郑新乾,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漳平市人,捕前系农民。现在福建省漳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郑新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7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福建省漳州监狱以罪犯郑新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对其减去刑罚五个月的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0年12月因脱逃未遂被处禁闭处分一次,2013年11月因故意打架被一次性扣3分,考核期内累计被扣考核分8.5分。2012年获监狱表扬,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23分。另查明,该犯曾于2004年9月及2007年2月均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系累犯。原判并处罚金20000元,这次减刑缴纳10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汇总审核表、罪犯处遇级别审批表、入监教育考试试卷、考核扣分通知单、缴款单据及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郑新乾减刑的异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郑新乾在投改后虽有违规,但经民警教育后能反省思过,加以改正。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自觉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予以减刑。因系累犯、财产刑未完合履行、服刑期间有违规行为,减刑幅度从严。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郑新乾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源:百度“”